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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薪酬属于商业秘密吗?

????案情:

????某市工商局接到甲公司举报,称同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窃取甲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经营活动,导致甲公司客户、员工大量流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查,林某原为甲公司总经理,从甲公司离职前成立了乙公司。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林某的办公电脑上有甲公司的客户名单、员工薪酬、新经销商培训手册等经营信息,与甲公司的实际经营信息一致。此外,甲公司与林某曾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附加保密协议,规定林某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同一行业经营。

????分析:

????在本案定性过程中,办案人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林某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甲公司和乙公司同为快速消费品行业的竞争企业,甲公司的客户资料中只简单罗列了客户姓名、联系方式、地址、所购产品名称等信息,不具有独特性,可以通过跟踪销售等方式从公开渠道获得。员工薪酬、新经销商培训手册等内容,即使甲公司与相关的员工和经销商对此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效力也不高。因此,上述经营信息虽经甲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但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林某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林某在甲公司担任的职务具有获取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的便利,且这些经营信息对企业销售策略有显著影响,甲公司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即使跟踪销售也无法获取与甲公司完全一致的经营信息。同时,林某将获取的信息用于乙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违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甲公司的客户名单、员工薪酬、新经销商培训手册等经营信息,绝非公开渠道可以获知的信息,而是甲公司在长期经营过程中收集、整理、完善而来。甲公司的客户信息中还记录了客户的交易习惯等内容,这些经营信息无法通过跟踪销售获取。客户信息、员工薪酬等经营信息对企业营销策略、成本控制等具有实用性,能给企业带来显著的竞争优势,经济效益明显。

????对于本案涉及的经营信息,甲公司采取了诸如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即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甲公司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综上所述,林某获取的客户名单、员工薪酬等经营信息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林某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应当给予处罚。

????□福建省莆田市工商局 陈扬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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