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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某医药公司虚假宣传案

????案 情:

????2012年5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向南宁市工商局12315举报中心举报称,南宁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网站产品介绍网页及该公司淘宝网销售网页发布的信息中有一份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经核实,该报告为虚假报告。

????2012年5月2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办公场地实施现场检查,从其财务办公电脑进入公司网站主页及淘宝网店,发现举报人所指的检验报告,其中记载了“瑶诗蔓活肤无瑕霜”产品生产原料为柿叶提取物的检验信息及该原料铅、镉、汞、乙酰甲胺磷、敌菌灵、联苯菊脂含量等六项检验数值。经调查证实,自2012年3月27日起,当事人分别在其公司网站主页“瑶诗蔓活肤无瑕霜”产品介绍网页和淘宝网网店“瑶诗蔓活肤无瑕霜”销售网页中发布了编号为2012011202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的扫描件,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确认,上述报告为虚假检验报告。

????法律适用及处罚结果: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南宁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分 析:

????本案焦点在于网络上提取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

????本案提出的电子数据证据为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关键证据之一,其真实性与否,直接关系到本案违法事实认定问题。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办案机构内部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电子数据证据未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未注明制作方法、证明对象等内容,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进而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此证据未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制作提取,但执法人员在提取此证据时已注明提取时间、提取人等基本要素,提取地点和设备为当事人办公场地和设备,且当事人全程参与并认可此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此案经过法制机构核审认为,目前并无专门证据规则认定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时对证据的认定基本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且行政执法对证据的要求显然低于刑事执法,在现有执法条件下,此证据提取过程中当事人全程参与,且对此证据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法制机构认为此证据符合要求,同意办案机构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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