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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吗?

????案 情

????2013年1月,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时发现上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伪造某品牌有机蔬菜的产地。经查,当事人自2011年3月1日起,称其销售的有机蔬菜产自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大叶公路虹洋路2号和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八字桥村生产基地,但商品实际产地为上海奉贤、上海浦东、山东、浙江等地,当事人同时在产品标贴上将上述蔬菜的产地虚假标注为上海松江。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涉嫌伪造产地的某品牌蔬菜1980余万元。

????分 析

????1.本案是否属于工商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涉案商品为蔬菜,当事人是一家生产企业,生产者伪造商品产地的行为由质监部门监管,工商部门无管辖权,应将此案移交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然是一家生产企业,但涉案农产品系当事人从其他地方购进且未经过任何实质性加工就直接对外销售,并非当事人种植生产。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流通领域伪造商品产地,工商部门有权进行处理。

????案件承办人员分别走访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明确了工商部门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并在处理过程中获得支持。

????2.本案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还是《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当事人将从其他地方购进且未经过任何实质性加工的蔬菜,假冒为产自当事人生产基地的有机蔬菜的行为,构成《产品质量法》中伪造产地的行为,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在公司网站、产品宣传册上都宣称其销售的某品牌蔬菜产自上海松江的生产基地,该生产基地的土地经过有机认证、使用生态隔离绿化带防污染。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商品产地与商品质量有着密切联系,是某品牌蔬菜市场竞争力的基础。当事人将产自其他地方的蔬菜作为某品牌蔬菜进行销售,并在商品外包装上将产地标注为上海松江,就是为了搭便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明确禁止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四)项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定性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致的。在具体的罚则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此类违法行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然而,根据《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二条的规定,初级农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故对此类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无法依据《产品质量法》定性处罚。2012年2月1日最新修订的《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上海市工商局检查总队 张 炜 倪 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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