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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行政处罚程序为何违法

????案情:

????2010年年初,Q县工商局接到上级督办函,要求查处Q县境内违法生产半挂车的行为。经查,F车厢制造有限公司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半挂车。Q县工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扣押了该公司生产的半挂车成品、半成品及部件。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抽样鉴定,涉案产品确实属于半挂车成品、半成品及部件。Q县工商局于2010年8月25日对F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F车厢制造有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生产半挂车的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半挂车产品、半成品及部件26件,并对F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处以罚款50万元。

????F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1月20日,Q县工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认为,Q县工商局对扣押物品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裁定不予执行。

????分析:

????在本案中,Q县工商局及时立案查处违法行为,依法扣押涉案产品。当事人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具有违法性确定无疑,但由于办案机构在鉴定环节未履行法定程序,造成行政处罚无效的后果。由此可以看出,鉴定查封扣押物品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1.对查封扣押物品进行鉴定,应当进行抽样取证。

????在办案过程中,办案机构依法查封扣押相关物品后,往往需要对所扣商品的品质或性质进行鉴定,而这种鉴定不可能针对所有物品进行,需要进行抽样。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是工商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证据的一个重要手段。抽样取证可以在鉴定报告对样品内在品质的权威结论和涉案物品的总体品质之间建立实证联系,以样品的内在品质直接代表全部涉案物品的内在品质。

????在本案中,Q县工商局为确定产品的性质,委托权威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和产品本身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该行为属于抽样取证的范畴,实际操作中应遵循抽样取证的相关程序规定。

????2.对扣押物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见,对查封、扣押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所需期间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办案过程中的抽样取证作出了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拒不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可依据《关于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抽样取证时遇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如何办理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8〕第185号)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抽样取证的,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事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场但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由办事人员在抽样清单上注明情况。经通知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请质量检验机构派人抽样,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如:当事人上级主管部门、当事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消费者协会、当事人所在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在抽样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在本案中,Q县工商局在对查封物品进行抽样取证时,未通知当事人,也未告知当事人检测期间,显然属于程序违法。□山西省晋中市工商局 高小超 张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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