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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变更登记是否只能依公司申请协助法院执行

????案情:

????2011年,于某以代理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将B公司持有的A公司5%的股权过户给自己,要求B公司和A公司共同办理报批手续。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相关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于某有权自行申请办理报批。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B公司、A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9月,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12月10日,某商务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将B公司持有的A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于某。某商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4日更换了A公司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将A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B公司和于某,二者分别持有4560万美元和240万美元的股份。

????2012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向某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工商局协助法院办理解除B公司持有A公司占注册资本240万美元的股权冻结事宜,协助于某办理某商务委员会作出的批复文件所批复事项。

????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某工商局于2012年12月17日向A公司发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要求其依据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12月21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A公司收到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后向某工商局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认为B公司与于某涉案转让的股权比例在重新评估与折算前,某工商局无权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2年12月21日,某工商局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某商务委员会的批准文件,作出准予A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决定,变更后于某持有A公司240万美元的股权,B公司持有A公司4560万美元的股权。A公司对此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变更登记只能依公司申请进行。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要求工商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由企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本案未发现企业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

????本案中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的协助执行内容为:请某商务委员会协助于某自行持判决书、代理协议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代理协议相关内容的审批手续。显然,协助执行内容仅为(某商务委员会)协助于某办理审批手续。因此,某商务委员会受理于某的报批申请后,相关判决即得到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履行完毕。从上述协助执行内容无法得出某工商局应当作出准予决定的结论。

????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7年5月28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某工商局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一次性告知单》,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作了明确的规定。于某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缺乏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合同和章程的修改协议、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规定的最高权力机构作出的决议或决定、股东签字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必备要件。某工商局在缺乏上述法定要件的情况下作出准予股权变更登记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商机关协助法院执行时可以不依公司的申请,直接准予变更登记。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登记机关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准予股权变更登记是由于A公司不履行法定裁判义务,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交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而发生的法律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工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决定是依法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体现,因此,A公司所述的某工商局作出准予股权变更登记的决定没有合法依据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结论: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本案中,某工商局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准予A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依法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因此,某工商局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规定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公司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对于工商机关协助法院执行时是否可以不依公司的申请,直接准予变更登记,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因为A公司不申请变更登记,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判决A公司办理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自行申请办理报批。之后,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办理A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这种情况下,如果工商机关核准A公司变更登记只能依公司申请才能进行,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诉讼就毫无意义,司法机关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工商机关协助法院执行时可以不依公司的申请,直接准予变更登记。

????□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吕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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