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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商业贿赂还是滥收费用?

案 情

S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公司股东为某区中心医院和精神卫生中心,实际主管部门为某区卫生局。2001年8月,某区卫生局组织区内28家医疗卫生单位签订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协议,规定各医疗卫生单位所需医用卫生材料必须统一由S公司集中采购。根据要求,该区内各医疗卫生单位向S公司提出采购相关医用卫生材料的需求后,由S公司向相关供应商采购,最后由S公司将相关医用卫生材料转售给各医疗卫生单位。在交易过程中,S公司按照商品销售价款5%的比例另行向供应商收取服务费。

办案机构认为,S公司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所禁止的被指定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行为,依法没收S公司违法所得564万元。

分 析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S公司按照商品销售价款5%的比例向供应商收取服务费,按照一般思路,S公司的行为涉嫌接受商业贿赂。但随着调查的深入,执法人员发现,凡向该区医院销售医疗器械的供应商,无论是否与S公司直接交易,均须向S公司缴纳销售商品价款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办案机构以S公司收取服务费提供何种服务为切入点,进行深入查证,发现S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实际服务。经查明,供应商向医院供货必须先向S公司交纳1%至5%的服务费,由其在发票上加盖公章,医院见章付款,否则不予交易。事实上,相关医院在招标、采购、进货环节均已对供应商资质进行过专业和严格的审核,S公司仅在招标环节进行一次复审。显然,这种收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同时,该收费行为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干。

对于向供应商收取服务费的行为,S公司辩称其经营范围中载明了“四技服务”,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该公司提供了“为购买上述医用卫生材料的医疗卫生单位审核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产品注册证等资质证明”等服务。然而,调查发现,相关医疗卫生单位并未要求S公司提供上述服务。

S公司被指定从事医用产品集中采购工作并借此滥收费用的行为,增加了企业负担和社会医疗成本,扰乱了医用产品集中采购制度的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办案机构认为S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收受回扣的商业贿赂行为,而是利用被指定经营者身份滥收费用的违法行为。


□上海市工商局检查总队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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